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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为“净土保卫战”提供立法保障
来源: | 作者:山西省人民政府网站 | 发布时间: 1825天前 | 9584 次浏览 | 分享到:

       11月29日,省人大常委会召开新闻发布会,《山西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将于202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条例》共七章四十五条,从预防和保护、风险管控和修复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山西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构建全省土壤环境信息平台

  《条例》明确,省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构建全省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并纳入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

  省政府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

  省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土壤环境实际情况,在国家土壤环境监测站(点)基础上,补充设置省级土壤环境监测站(点)。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以农用地、重点行业企业用地等为重点,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控制工业生产污染土地

  《条例》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红线和土壤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和产业布局。

  从事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铅蓄电池制造、皮革及其制品制造、化学原料以及化学制品制造、电镀等的单位,应当执行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减少重金属污染物排放。

  从事焦化、煤焦油加工、粗苯加工等涉及多环芳烃、酚类化合物、总石油烃、硝基苯等有毒有害有机污染物排放的单位,应当严格落实防渗漏措施,提升污染防治水平。

  矿山企业在开采、选矿、运输、仓储等活动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废渣等污染土壤环境。

  煤矸石、粉煤灰、赤泥、冶炼渣、脱硫石膏等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利用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要求,建设防渗漏、防流失、防扬散等设施,并进行定期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和污染防治。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从事废弃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废电池、废轮胎、废塑料等再生利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

  从事油品以及其他化学品贮存、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贮存和运输设施应当符合防腐蚀、防渗漏、防挥发等要求,并定期进行维护和检测。

  从事涉重金属行业的单位超过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重金属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农业生产者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有机旱作、种养结合、轮作休耕等农业耕作措施。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农用薄膜和过期报废农药,不得随意丢弃。农药包装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在耕地、林地、园地进行种植移栽活动,应当回收育苗容器,防止污染土壤。提倡使用对土壤无害的生态育苗容器。

  划分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

  《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本省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分工作,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

  对优先保护类耕地面积减少或者土壤环境质量类别降为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的地区,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进行预警提醒,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等限制性措施。

  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分类管理。

  设立省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

  《条例》提出,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设立省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资金保障,建立政府、社会、企业共同参与的土壤污染防治多元化投入与保障机制;应当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分解落实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并定期进行考核评价;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机制,加强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种情况下,土地使用权人应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条例》提出,建设用地地块有七种情形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这些情形包括:用途拟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用途拟变更为食品加工储存用地或者农用地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用途拟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拟收回、转让的;焦化、钢铁、化工、煤焦油加工、火力发电、燃气生产和供应、垃圾焚烧、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电镀、制革、铅蓄电池、农药等企业关停、搬迁的;垃圾填埋场、污泥处置场、危险废物填埋场等关闭或者封场的;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同时,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编制修复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污染地块未经治理与修复,或者经治理与修复但未达到相关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予批准选址涉及该污染地块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对暂不开发利用或者现阶段不具备修复条件的污染地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组织划定管控区域,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并由污染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负责落实相关管控措施。

  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壤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约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来源:山西省人民政府网站